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品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品豪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案件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品豪(下稱聲請人)欲聲請再審,為釐清本案蕭羽慈是否確有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資訊,抑或將其交由徐嘉澤等情,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案件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紙本),相關費用請自伊在高雄監獄所屬保管金分戶中扣除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今其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