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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峯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峯森因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峯森因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侵害法益不同,罪質不相當,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受刑人陳峯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