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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顏煒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4年12月24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356字第11490259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件二所示強盜等1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下稱系爭定刑裁定),於民國99年5月31日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定刑裁定。嗣受刑人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示14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12月24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356字第1149025992號函覆略以:台端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5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主張附件二所示14罪中僅強盜罪為重罪,其餘之罪

皆為輕罪,然系爭定刑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屬責罰不相當,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應有重新定刑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悖於恤刑本旨等語。然系爭定刑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受刑人另主張其有向檢察官反應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

期有誤,然檢察官於系爭函文中未予置理等語。查系爭函文中確實未對此有任何說明,可見檢察官就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未為審核暨准否之決定,亦即尚未為實際之執行處分,則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