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凱程指定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上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楊凱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限制出境(海)8月至民國115年2年10日止,於繫屬本院後,經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有延長8月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聲請意旨固辯稱為維繫公司營運之最低基本需要,有國際貿
易之需求,須於2月底前完成出貨,需出國進行現場驗貨,方能於驗貨後如期完成出貨,而聲請自115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14日止,或自115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然查,被告自陳為彩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舒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舒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獲輪式垃圾桶之訂單,需出貨此批輪式垃圾桶至約旦,需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上海進行驗貨,以確保垃圾桶外觀、顏色、品質、規格、數量、配件無誤,方能如期將該批垃圾桶裝櫃,並自上海出口運送至約旦進行交貨。惟查:本於公司治理實務,被告並未釋明被告所指公司僅有被告一人始能勝任此項業務,且輪式垃圾桶有何產業特殊性僅能由被告一人負責驗貨及出貨等情,被告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而被告欲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地點,為與我國無簽訂司法互助協定之大陸地區,無法確保被告能否因違反限制出境、出海規定而得獲致司法協助。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無自白、所供出毒品上游是否到案、家庭照護因素均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基準無關,亦不影響被告於原審所諭知之重罪而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暫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