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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被 告 丁奎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奎銘(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部分,已經全部認罪,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的必要;另外,被告在台灣有家有業,父母雙親及妻女等全部親朋好友都在台灣,沒有逃亡到國外生活的技能與可能,沒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以具保方式輔以科技監控手段,即足擔保被告就本案訴訟程序的進行及案件確定後的執行;另因被告不忍再牽累父母四處告借和解金,故請求讓被告以佩戴電子腳鐐的方式,限制在住所後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籌措和解金盡力彌補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0號繫屬,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罪等11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2罪)、1年11月(2罪)、2年(2罪)、2年2月、2年6月、2年10月、3年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有操縱指揮詐欺犯罪集團的事實,坦承有原審認定之其他犯罪事實,再依卷內相關共犯、書物證、自己供述,除被告涉犯特殊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所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被告出入中國及東南亞各國次數頻繁,及卷內所示被告個人之資力狀況,基於一般人性面臨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心理,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涉及跨境、詐欺組織,此對社會金融秩序之侵害甚鉅,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對於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1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於115年2月9日就被告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改口

坦認全部犯行,且卷內有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之證述、同案被告許呈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數位採證分析、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2款等罪之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涉詐欺犯罪情節嚴重,詐騙金額非低,又被告有頻繁往返柬埔寨、澳門、泰國、廈門、越南之紀錄,自承在柬埔寨經營酒店經紀業務,之前活動範圍包含越南、中國大陸、柬埔寨等處,顯見其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可能逃亡云云,尚非足採。

㈢至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需在外籌措和解金以盡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故祈以透過具保、科技監控、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惟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上揭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從以具保、科技監控、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人(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