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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綸(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法無需受刑人請求,即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4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其內部界限之上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一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另兩罪則與持有槍枝有關而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罪;其犯罪時間長短不一,然均於113年間被查獲;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呈現整體之犯行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