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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宗原上列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348字第1149025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原(下稱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雖係記載「113年度聲字第922號」,且於理由中敘明係對「114年度執更助敬字第163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觀諸其書狀之全篇意旨,實係主張應將後述甲、乙兩裁定予以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又異議人前即曾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將後述甲、乙兩裁定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雄高分檢以114年12月19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48字第1149025603號函否准其聲請(下稱本件執行指揮)一情,亦經本院調取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4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脈絡,堪認其真意應係以本件執行指揮為異議標的,不因其書狀記載不合而有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下稱甲裁定);因犯附表二所示之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乙裁定)確定。上開甲、乙裁定若接續執行,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將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抽出,與甲裁定即附表ㄧ所示4罪重新搭配定應執行刑,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將甲裁定、乙裁定拆開重組,為對異議人較有利之定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10月,另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甲、乙兩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將甲、乙兩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雄高分檢以114年12月19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48字第1149025603號函否准其聲請一節,亦已如前述。

㈡異議人雖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其所犯如甲、乙兩裁

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經分別定執行刑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嗣後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雖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此嗣後增加之其他數犯罪,若已經法院另定執行刑確定,應就所有犯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始認符合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尚不得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本件甲、乙兩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18日、111年11月16日,而乙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5罪,均係於111年1月27日前所犯,形式上雖符合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甲裁定即附表ㄧ所示4罪,均係於112年3月14日以後所犯,是就甲裁定所有犯罪而言,尚無法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要件即有不符。此外,甲、乙兩裁定所示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等情。是異議人欲就已確定裁定之其中數罪,任意挑選其中各罪再次定應執行刑,於法即先有未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甲、乙兩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有責罰不相

當之情形,欲依其所述方式另定執行刑等語。然縱使准許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4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後,重新合併定刑之附表一所示4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5罪之定刑上限應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加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係內部界限之上限),經與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罪接續執行,其最長合併刑期可達有期徒刑14年1月,仍較原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13年4月為高。另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雖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然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異議人。何況,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同罪質之販賣毒品罪,惟相較附表一所示4罪係在112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日間密集所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附表一所示4罪均已逾2年2月,責任關聯性顯然薄弱,刑度可得折讓之程度自屬較低。是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有因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異議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前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