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育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瑞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育瑞所犯詐欺等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之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為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罪行為時間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113年7月18日(附表編號2、3),3罪間無直接關聯,暨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