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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立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之罪為附表編號2、3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中1罪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執行完畢,另2罪則均為與詐欺集團相關之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而被告就所犯數罪均自白認罪,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再審酌受刑人僅犯3罪,所受宣告刑均屬輕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所示,即依現有卷證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法院無庸給予意見陳述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