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韋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韋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韋辰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3罪,分別為毒品、毀損及重傷害案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迥然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併參以受刑人於聲請書及陳述意見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