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韋因詐欺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誤載為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洗錢1罪、詐欺2罪,犯罪類型及動機均有關連性,均與俗稱詐欺集團對民眾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罪有關,侵害法益亦相類似,犯罪時間則其中編號2、3相近,編號1則與之相距約半年,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非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並參酌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