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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葛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建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係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至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畢,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