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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品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品豪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案件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含證人結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品豪(下稱聲請人)因案件需求,申請蕭羽慈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案件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結證述及所有交互詰問完整內容(聲請補發判決書部分由本院另行辦理)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今其請求付與證人蕭羽慈於上述案件113年11月6日證述內容,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案件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含證人結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