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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凃朝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朝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係民國114年8月21日至114年12月19日間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

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