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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鹽山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鹽山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及本院111年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迄今未收到定應執行之裁定,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前述判決之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聲請人並非檢察官,其逕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