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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邱士元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聲明疑義,並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峨字第9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的內容主要為:聲明人即受刑人邱士元(下稱聲明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峨字第953號執行指揮,均未載明聲明人得否假釋,有違憲法第8條之合憲法律程序,故就前述判決、執行指揮分別聲明疑義、聲明異議。

二、關於聲明疑義部分:㈠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是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㈡經查,本件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述說明,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加以變更,也未宣示任何的主刑、從刑,自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因此,本件聲明人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聲明異議部分: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峨字第953號執行指揮,而該執行指揮所執行者,乃是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案件所定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為實體判斷,先予說明。

㈡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是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故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經查,依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所載,該裁定並無任何關於聲明人得否假釋之記載及論述,則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況且,假釋制度乃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故該制度之適用,全視受刑人於刑罰執行過程中之表現而定,乃屬監獄行刑事項,本質上並無法預先判斷,因此,檢察官於法院裁判確定後所為之執行指揮,自亦無從預判受刑人得否假釋、將之載明於執行指揮書中。而此由刑法第77條第1項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別設有假釋專章(分別為第13章、第11章),均可為佐。從而,聲明人主張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應載明其得否假釋,實屬無據。

㈢綜上,聲明人以前述事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