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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淑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上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惠(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本案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執民國115年2月12日雄檢冠岳115執更232字第1159013887號函(如附件二)回覆,通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232號案卷無訛,應可認定。經核檢察官已就本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事項,綜合評價後而為裁量,且檢察官為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程序或實體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係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及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負責人。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13號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為96年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及本案刑事判決書(上開二案犯罪時間為103年間)內容,均是聲明異議人為甲、乙公司辦理增資,明知股款未收足,卻以將向不知情之私人借貸所得款項匯入甲、乙公司帳戶,再匯還該私人之方式,虛偽表明股款已收足;復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犯罪時間為106年間),聲明異議人則係在明知該案蘑菇專利不具有25億元價值之情況下,仍以之辦理丙公司增資而技術作價抵充股款。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內容(犯罪時間為103年間),聲明異議人未經許可違法招攬不特定人認購其所經營之甲公司股票,且於收受認股人之認股款項後,並未如期辦理甲公司104年現金增資,最終多將其個人持有之甲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轉讓予認股人,然被告於103年間所辦理之甲公司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被告以向他人之借款虛假權充,即上述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換言之,聲明異議人身為甲、乙、丙公司之經營者,不僅在前揭各案中一再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而虛偽增資,甚至進一步利用此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業務。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附件二以聲明異議人一犯再犯,破壞公司資本制度乙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誤。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及本案中均

辯稱其虛偽增資係因聽信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等專業人士之意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云云,惟該二案皆已明載此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附件二因此認定聲明異議人犯後態度不佳,非屬無據。至關於聲明異議人尚需繼續經營公司,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且長年投入公益等聲明異議理由,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個人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

㈣綜上,檢察官已具體斟酌且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

各項事由,其裁量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