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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尤冠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冠程(下稱受刑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受刑人現在監累進處遇中,判決主文所示累犯,明顯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83號執行迄今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考。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顯係指因累犯執行結果,將損及其累進處遇之利益云云,然徵諸上開說明,此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受刑人雖以其非累犯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云云,然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僅止於審理受刑人所指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尚無從及於受刑人於判決中所宣告之累犯可否撤銷之審核,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