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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鼎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暨聲請重行定應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鼎荏(下稱受刑人)前有數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A 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下稱B 裁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按: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執更穆字第94號、114 年度執更穆字第96

3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計7 年10月。惟將A 裁定附表編號3 、4 與B 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定應執行刑,或將A 裁定及B 裁定所示各罪全部重新定應執行刑,應符合責罰相當,亦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依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應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故請求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各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如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裁判或裁定,並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可言。又受刑人受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判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亦即,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詐欺、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

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114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執更穆字第94號、114 年執更穆字第963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6 月、4 年4 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縱受刑人自認上開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拆開重組或重新定刑之必要,然檢察官依法僅能依照已確定之裁定為執行,無法逕將上開二裁定拆開重組而為執行,倘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拆開重新定刑,依前揭規定,必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先向檢察官請求後,經檢察官予以否准,若有不服,始得向法院就該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本件受刑人並未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將上開二裁定所示各罪拆開以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115 年3 月25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請求拆開重組而經檢察官予以否准,即無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有所指摘,而不存在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復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前

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合法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