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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聖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各罪刑期中最長期(4年)。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97、127至139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10年5月)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附表編號1至3分別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侵占,附表編號4至6均為詐欺)、非難程度,及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所為,整體犯罪時間相近,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前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雖已執行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31、135至137頁),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