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文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38號、第73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邦(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並改易服勞役,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執字第73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通知到案執行易服勞役153日(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918小時),目前已執行270小時、尚餘648小時未執行。詎料受刑人於114年7月18日服勞役外出用餐騎機車途中,發生重大車禍送醫急救,致身體多處受創:大腦兼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骨頭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位、右側肱骨骨折、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歷經5個多月辛苦復健,迄今仍尚未痊癒,每週必須進行復健及回診,且身體無法久站,走路容易跌倒,如續執行勞役顯有困難,且本人年事已67歲,經復健診所判定建議至少仍需持續休養復健治療約3個月以上,是請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准將剩餘未完之勞役648小時改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於該判決主文內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