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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暨被告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被 告 ROMADHO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偵查與歷審卷宗資料影本(經隱匿ROMADHON以外之他人個人資料),並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ROMADHON之委任代理人李艾倫律師(以下稱聲請人)擬為非常上訴及再審等訴訟程序,與當事人討論案情,並協助進行相關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檢閱、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偵查與歷審卷宗資料,或付與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不限制在「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即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為聲請再審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而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被告ROMADHON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進行非常上訴及再審等訴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偵查與歷審卷宗資料。因聲請人是該案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分在卷可考,且主張其係為再審等訴訟程序之需而聲請,故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預納費用後,請求交付該案之卷證資料。此外,聲請人欲取得之卷證資料,除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各該筆錄中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電話號碼」、「教育程度」等個人資料外,經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資料(以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影本,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各該筆錄中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電話號碼」、「教育程度」等個人資料應予遮掩)。聲請人及被告取得上述卷證資料後,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