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柯玉倫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受 刑 人 林永滕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9月30日雄檢冠峭114執更1793字第11490850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有違平等原則、檢察一體,及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未有悔悟之基礎事實,亦有認定錯誤之違法。另受刑人之尊法意識強烈,且尚需繼續經營公司,照顧員工生計,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年邁失能母親,及自己和配偶均樂善公益,故准予易科罰金,即可輕易收矯正之效。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上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A01(下稱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撤銷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再與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因受刑人就本案尚未執行完畢部分,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後,執民國114年9月30日雄檢冠峭114執更1793字第11490850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以:受刑人所犯第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之偵辦期間為102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21日,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之審理期間為103年至104年12月31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至104年8月,足見受刑人於第一案偵查、審理期間仍為本案犯行,難認受刑人歷經第一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悔悟;受刑人於第一案、本案中均是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數罪併罰情形,甚至於本案後,再因違反公司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三案),且為累犯,因認本案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以收矯治之效等語,通知受刑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4年11月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系爭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核檢察官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事項,並於綜合評價後而為裁量,且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程序或實體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第一案、第三案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准予易科罰金,本案犯罪時間及偵審時間均在第一案後、第三案前,卻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檢察一體,及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等語。惟參以第一案、本案、第三案之犯罪事實,前兩者均為受刑人就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如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為與實際銷售、營業不符之虛偽記載所涉及之犯行,惟第一案之犯罪期間較短,第三案則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為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相關犯罪,罪質與犯罪情節均有別,自不能以第一、三案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為由,逕指本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㈣聲明異議意旨復稱:受刑人於第一案之104年12月31日一審判
決前否認犯罪,二審時始坦承犯行,可見受刑人在本案犯罪時(即102年3月至104年8月間),尚未有第一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認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罪時無所悔悟一節,顯然有誤等語。然第一案偵查時(即102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21日間),受刑人即應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營業相關文書可能涉及犯罪,且其於97年間即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縱本案行為時第一案之第一審法院尚未判決,亦不影響受刑人已有違法性認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認定受刑人不思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並無違誤。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之尊法意識強烈,且尚需繼續經
營公司,照顧員工生計,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年邁失能母親,及自己和配偶均樂善公益,故准予易科罰金,即可輕易收矯正之效。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且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仍憑己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