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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柯立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立菕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同案被告於原審均已交保,上訴後於審理時亦全數到庭,顯無重罪逃亡之虞,況重罪逃亡之虞可以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手段確保之,亦無羈押必要。被告自偵查階段羈押迄今已1年5月之久,期間父親病危通知,深知即時行孝,且與祖母三代同堂居住,祖母不辭辛勞搭機至澎湖懇親,被告女兒長期未見被告,為免幼女產生不良影響,期盼能回家照顧妻小、陪伴父母親、祖父母。願提出重金,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電子監控,以確保日後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經查:

㈠、被告柯立菕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佐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6包,總淨重高達522公斤648公克,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多,被告經認定係居於指揮調度之核心角色,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4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後亦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於115年1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同年3月3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無從以具保等限制較小手段替代羈押,理由如下:

1、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審理,於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4月14日宣判,本件運輸毒品手法係先在海上接運大麻後,再以貨櫃託運,被告係擔任尋找監控船長之人,並給予報酬,情節非輕,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2、再被告所涉運輸大麻犯行,查獲大麻總淨重高達522公斤餘,數量龐大,對社會安全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宣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其餘被告均於原審交保,係原審裁量決定,且其餘被告參與情節及原審諭知之刑度均較被告柯立菕為輕,顯然無從以其餘被告交保後均有按期到庭,即作為被告柯立菕交保後亦不會逃亡之佐證。

3、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原本羈押事由即無串證之虞,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說明)、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均已認罪,已經羈押1年有餘,需返家照顧妻小、陪伴家人等節,亦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