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朝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朝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5,有期徒刑6年)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2月)。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犯罪時間在同一日(113年7月24日)態樣、手段(罪名相同,犯罪態樣與手段均相近)、另因持有槍枝子彈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呈現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並參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之未表示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