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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文瑛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案件民國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瑛對於告訴人顏誠輝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之當庭之言語,認已經詆毀名譽,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有規定;另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誣告等案件之被告,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並已確定,聲請意旨載明係為確保其權益,亦有日後主張之需要,而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也非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同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