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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許桂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許桂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許桂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件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5年)。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均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9月10日至109年5月10日間,而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則係在108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20日所為,可見前後兩者係在同時期所為;復參以各罪之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認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