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耕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耕富因詐欺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耕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114年5月29日)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依法係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罪質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自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間)、犯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希望刑期定為2年6月較為合理,請審酌本案屬同一案件,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之陳述意見書)之量刑意見。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