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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榮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及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之記載均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2、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5月。同時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共計196罪,罪名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得利)、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等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各次犯罪之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1年1月,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