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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聰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執行指揮書、民國114年12月10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895字第11490522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確定,然因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上開罰金刑之行刑權已逾法定時效期間而消滅,為此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罰金刑之執行,卻遭檢察官駁回,爰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惟依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自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與受刑人之其他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換發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就上開罰金刑部分載明:「罰金數額: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整;易服勞役日數110日;刑期起算日期119年12月17日;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數額:無;執行期滿日:壹佰貳拾年肆月伍日」,並於備註欄載明「受刑人判處罰金無力完納,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期滿前繳清本件罰金,即可註銷本件紙指揮書」等語;嗣又於114年12月10日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895字第1149052237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前述罰金行刑權時效消滅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卷及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895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114年12月10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895字第11490522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0至34、55至72頁)。

㈡又執行檢察官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權,

且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無須定其次序,則檢察官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究應如何先、後或併合執行,得任其決之,且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銜接繼續執行者,雖其簽發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核發101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4月15日,惟因受刑人接續執行其他主刑,又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定其應執行刑而多次換發指揮執行書,迄至102年10月24日換發之102年執更字第1539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其上載明併科罰金之刑期起算日為119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20年4月5日,並於備註欄載明「……改由本件接本署102年執更安字第1539號甲種指揮書續執行,期滿前繳清本件罰金,即可註銷本件指揮書」,有上開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73至77頁),顯見執行檢察官已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罰金刑,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所為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對併科罰金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有所誤解而為爭執,由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執行方法亦無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