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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永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永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蔡永星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永星(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下稱本案)判處罪刑確定;今聲請人為提起再審所需,請求准予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證物影本,費用請從聲請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聲請再審等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之卷宗證物影本(惟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資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證人陳冠瑋105年7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10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十七之二卷第7至8頁、十七之三卷第14至19頁、二十四之二卷第278至281頁) 【備註】聲請意旨雖未記載「10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之證據名稱,然所引用之頁數範圍已涵蓋該次筆錄內容,故寬認其聲請範圍包含此次筆錄 2 證人柯俊亦105年7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十七之二卷第7至8頁、十七之三卷第20至23頁) 3 如附件附表三〔附件一〕編號1至23所示全部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