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毛鵬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279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鵬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案,並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確定;而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已服刑逾11年1月,已達刑法第84條所定時效之三分之一,依據同法第84條、85條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業已消滅,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799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罰金刑部分之執行義務,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重歸家庭陪伴母親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因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送執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4年3月2日簽發104年執字第279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指揮書),載明「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易服勞役一百二十日」,且於備註欄記載「本件處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與103年執字第4531號、第4532號、第15659號定刑」,並依法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此外同署檢察官復針對甲案及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下稱乙、丙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乃以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就甲、乙、丙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該裁定於104年3月25日確定(下稱丁裁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4年4月10日換發104年執更字第1121號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執行丁裁定之有期徒刑16年,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3月25日,另同日亦將A指揮書註銷,而改簽發104年執字第279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C指揮書),同樣載明「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易服勞役一百二十日」,刑期起算日為121年3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7月23日,到案方式則記載「接續執行」,並依法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載各該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由上可知,受刑人甲案所受罰金刑於該案104年1月20日確定
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4年3月2日簽發罰金易服勞役之A指揮書,其後並於有期徒刑因更定應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之同時,將A指揮書註銷而改發C指揮書,加以C指揮書所定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更是接續在B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於受刑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甲案罰金刑顯係處於執行中狀態,僅是C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尚未屆至,要非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甲案罰金刑未執行刑罰,故聲明異議意旨認甲案罰金刑係刑法第84條第1項所稱「未執行」之情形,即有誤會,則甲案罰金刑既在執行中,自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職是,本件檢察官依甲案確定判決及丁裁定簽發C指揮書執行
,均於法有據,甲案罰金刑亦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則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C指揮書,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