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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佳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均為對同一被害人分別實行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受刑人於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機會,及其於4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件為本合議庭審理之案件,於審理過程中已知悉受刑人之量刑意見,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