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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HU MANH THA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 MANH THA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併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U MANH THANG(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6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如附表編號1、2至4、5、6、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8月、1年8月、2年確定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惟查: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況且,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再次向本院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基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有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