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聖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鄭聖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聖傑(下稱聲請人)因本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下稱原審〉暨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頁),因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扣案附表所示物品係聲請人所有,又該等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且未經原審暨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另參酌檢察官意見,乃認應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物一覽表 ⒈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 ⒉小米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 ⒊鐵製手銬(含鑰匙)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