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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弘偉因業務侵占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弘偉因業務侵占、詐欺等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之類型,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密集;其犯行整體造成之損害;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