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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政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刑,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中,有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裁定組合而不得再應執行刑,且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3年6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強盜罪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8月19日為基準,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組合一),剩餘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另定一執行刑(組合二),請准予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子115執聲他36字第1159003670號函撤銷,並重為較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A裁定」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0月21日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強盜、藥事法、恐嚇取財、槍砲等17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其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更字第871號予以執行在案;「B裁定」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月28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間所犯之毒品、侵占、槍砲等15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其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406號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3年6月,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於115年2月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

出聲請狀,主張以組合一、組合二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其聲請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2月11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36字第115900367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情,有上開否准函可憑,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各宣告刑,其中若已包括絕對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者,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無從再予以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罪乃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7日),依法聲明異議人於108年5月7日前所犯之各罪,即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任意選擇案件恣意定應執行刑,遑論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同,自應合併定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可再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㈣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且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更是大幅調降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8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顯見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亦無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對聲明異議人有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無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2月11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36字第1159003670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