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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鴻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鴻原(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上開判決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明異議人認為該合併方式有極度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為小額販售,是可以合併且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在客觀上屬同性質之罪,才係對聲明異議人最有利合併方式,且所犯時間點均落在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6月,時間甚為緊密,如此裁定造成客觀上刑罰過度評價,請准予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子115執聲他26字第1159002317號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罪刑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罪刑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1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666號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19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提出聲請狀,列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載明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其聲請不合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1月29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26字第115900231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執聲他字第26號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有任何遺漏之罪而未經定應執行刑,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揭示之因所犯各罪分屬不同組合而為各別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之情形,是本件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本件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指稱其所犯上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云云,顯然與卷內前案紀錄資料不合,聲明異議意旨進而認其所犯各罪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而為之執行,並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1月29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26字第115900231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