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蓋瑞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26號,114執聲他1526字第11490623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蓋瑞(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114年7月18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主旨:台端具狀聲請提高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為6千元乙事,礙難照准,經查台端所列物品,非每項均需逐月更換,故聲請不予准許,受刑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聲請狀內所列物品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129元,金額計算錯誤更正為5,349元,試問高雄地檢署如何經查?又如何判定非每項均需逐月更換?是否需逐項每月更換應屬受刑人在監狀況自行決定更換,並非由檢察官來判定,生活使用上之必需品應由受刑人個人習慣及公共衛生問題就不盡相同,且上開函文未見檢察官蓋章或用印,該管檢察官是否為依法審酌,請貴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撤銷該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許蓋瑞係就其關於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金額,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高該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為6千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7月17日以雄檢冠嶸114執聲他1526字第114906239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提高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法務部矯正署亦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千元。

四、經查:㈠稽諸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保留受刑人之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雖受刑人逐一列出其生活物資更替所需等情,然受刑人所列出之物品其金額雖達新台幣5,129元(後具狀更正為新台幣5,349元)均為一般生活所需物品(如牙刷、牙膏等),均屬日常生活用品等生活需求,已在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範圍內,並無其他額外支出已超過其酌留之保管金3,000元而不敷使用之情狀。況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僅逐一列出所有生活所需物資,陳稱每月均需更換,然其計算金額所需物品中並有包含(美耐碗、保溫杯、密封杯、拖鞋)並非屬消耗型物品,何以需要每月均更換,行刑人僅空言個人衛生習慣不同故有必要,然並無提出具體有每月更換必要之特殊情況,故應提高酌留保管金為6,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受刑人主張上開函文並無檢察官用印蓋章之情況,檢察

官是否有合法審核受刑人之情狀仍屬有疑,經本院函調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26號卷宗,該卷宗內所附之指揮執行函文原稿內,關於做出該函文之指揮執行決定過程中包含有執行案件進行單、法務部關於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之相關函釋、否准該聲請之函文原稿在卷可稽,而該辦案進行單及函文之原稿上蓋有檢察官決行之印章,顯見檢察官確實有依法審核及參考相關法務部關於保管金及勞作金之函釋,而後做出否准之指揮執行,該指揮執行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應提高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至新台幣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法務部提出之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標準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上開否准提高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金額之指揮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