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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彰運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彰運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正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強盜殺人等案件之被告,該案業已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標的物:偵查筆錄跟審判筆錄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語,而未具體指明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按:範圍部分,得參考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情形,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