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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杰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杰(下稱被告)對自身犯行深感抱歉與自責,又伊雖無力繳納保證金,但因本案已羈押3個月,並無逃亡或逃避服刑之理由,請准予撤銷(停止)羈押,讓伊先在外工作、準備未來服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羈押迄今。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雖無理由,但審酌其於原審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但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准予提出新台幣3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上開事項,法院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