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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文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文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鍾文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性質、類型、時間及其犯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