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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宸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郭宸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宸佐(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見警卷第1191頁),然該案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且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又該等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聲請人所有,又本案固經共同被告郭家銘提起上訴在案,但參酌該等物品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且未經判決諭知沒收,另參酌檢察官意見,乃認應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物一覽表 ⒈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⒉台新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⒊永豐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