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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宥慈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慈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慈(以下稱聲請人)為非常上訴及再審等訴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聲請預納費用,准許付與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13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不限制在「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即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而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進行非常上訴及再審等訴訟程序為由,聲請本院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因聲請人是該案被告,且主張其係為再審等訴訟程序之需而聲請,故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已非審理中,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預納費用後,請求交付該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影本。此外,聲請人欲取得之卷證資料,除有關證人朱政治於各該筆錄中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電話號碼」、「教育程度」等個人資料外,經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證人朱政治於各該筆錄中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電話號碼」、「教育程度」等個人資料應予遮掩)。聲請人取得上述卷證資料後,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名稱 數量 1 證人朱政治之警詢筆錄(106年10月13日) 1份 2 證人朱政治之偵訊筆錄(106年10月13日) 1份 3 聲請人陳宥慈之歷次警詢筆錄(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1日) 各1份 4 聲請人陳宥慈之歷次偵訊筆錄(106年9月13日、106年12月18日) 各1份 備註 證人朱政治於上開筆錄中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電話號碼」及「教育程度」等個人資料均應遮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