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盛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盛葟(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認扣案物中之新臺幣千元鈔36張乃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述扣押物,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但前經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諭知沒收,現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應適用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論罪,有聲請人115年2月12日抗告狀(應係上訴狀之誤寫)可證,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既仍在上訴中而未確定,該扣案物係與聲請人犯行存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重要證物,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乃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的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