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志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偽證罪。2罪之罪質相異,考量2罪犯罪時間差距、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書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