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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明華上列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聲他48字第1159004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華(下稱異議人)前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惟依異議人所犯數罪之時間、犯罪類型、手法,及犯後態度,可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有所遞減,刑罰效果亦應有所遞減。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仍定異議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難認罪刑相當。異議人為此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5年度執聲他48字第1159004446號函文(下稱本件執行指揮)駁回。爰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裁定所列各罪,重新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復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嗣異議人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不符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而以本件執行指揮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而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係在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之下,單純不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亦即,異議人僅係欲借聲明異議之名義,而對已確定之原裁定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指揮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已確定之原裁定,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外,本件亦非屬異議人因犯數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本件執行指揮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