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陳裕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與本案(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號)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及本案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為充分了解本案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轉拷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鈞院歷次訊問之錄音錄影檔案,俾利聲請人辯護、使被告之防禦權得以有效行使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有規定;另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明。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載明係為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而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及警詢、偵訊錄音光碟,可認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護,確與其原審審判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未盡相符,且聲請人之聲請也非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同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