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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宋正郎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正郎(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共4 罪),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受刑人為下游零售,每次販賣數量及所獲不法利益甚微,難與中、大盤商相提並論,再與其他類似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相比,構成累犯者,所定應執行刑均在16年至20年之間,本件對受刑人之判決是否有嚴懲些?受刑人已在監執行16年之久,因家中年邁父親罹有失智症,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能早日返家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7年(共4 罪)、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3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已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雖以前開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既業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確定在案,已具既判力或實質確定力,受刑人於該案所定應執行刑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可認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下,遽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何況受刑人依法並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故受刑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提書狀名稱固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之主旨則記載「為提出定應執行刑比例原則異議乙事」,惟本院遍查聲請人書狀,未見附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或關於其業向檢察官請求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遭否准之記載,且參酌書狀之理由均在陳述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如何過重,故請求本院重新定刑等語,堪認本件聲請內容確為向本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已,尚與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一節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