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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潘亮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案件民國114年10月1日、同年12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潘亮穎委任為選任辯護人,得依法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為充分瞭解本案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依法聲請交付本院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第631號妨害投票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31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亦無法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其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諭知取得該錄音內容應為主文所示限制,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